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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土地监督检查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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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3-11-26 17:16:59 | 显示全部楼层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土地督察制度。

土地督察的形式包括例行督察、专项督察。

例行督察是对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一定时间内土地利用和管理情况开展的全面监督检查。

专项督察是对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落实国家及省土地利用和管理专项工作情况以及土地管理突出问题等开展的专项监督检查。

省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应当制定年度督察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对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开展土地例行督察。年度督察计划应当包括督察对象、督察重点等内容。

根据工作需要,省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可以适时开展专项督察。
 楼主| 发表于 2023-11-26 17:17:09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二十条  开展土地督察,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被督察单位有关情况汇报,与有关负责人进行谈话;

(二)查阅、复制、提取督察事项涉及的业务档案、会议记录、管理决策文件、执法案卷、图件等有关资料、数据和信息;

(三)向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四)现场勘测、拍照、摄像;

(五)要求被督察对象就督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说明;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
 楼主| 发表于 2023-11-26 17:17:18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开展土地督察工作,相关人民政府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土地督察工作。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土地督察工作,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有关材料。
 楼主| 发表于 2023-11-26 17:17:27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二十二条  被督察的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违反土地管理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落实国家有关土地管理重大决策不力的,省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可以下达督察意见书。被督察的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督察意见整改,及时报告整改情况。省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可以约谈有关负责人,依法向有权机关提出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的建议。
 楼主| 发表于 2023-11-26 17:17:41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二十三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土地管理秩序混乱,致使年度内本行政区域违法占用耕地面积占新增建设用地占用耕地总面积达到国家规定比例以上,或者虽然未达到国家规定比例,但是造成恶劣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二)未按照督察意见书及时组织整改,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拒绝、阻碍土地督察工作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楼主| 发表于 2023-11-26 17:17:52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重大损害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土地违法行为未依法制止的;

(二)应当依法立案查处,无正当理由未依法立案查处的;

(三)越权干预案件调查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楼主| 发表于 2023-11-26 17:17:59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楼主| 发表于 2023-11-26 17:18:06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二十六条  农业农村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土地监督检查的,适用本条例关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规定。
 楼主| 发表于 2023-11-26 17:18:13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安徽省土地监察条例》同时废止。
 楼主| 发表于 2023-11-26 17:19:08 | 显示全部楼层
关于《安徽省土地监督检查条例(草案)》的说明

——2023年9月19日在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上



省自然资源厅副厅长  黄发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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